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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新型诈骗——交友平台涉诈”类案件频发,多个交友平台因涉嫌犯罪被查,部分参与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平台运营者、用户、公会等多层主体,普遍存在着法律关系复杂、责任界定和罪名认定存在争议的问题,属于新型、疑难、复杂案件。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涉案金额过亿元的交友平台涉诈案件,目前当事人已取保候审,案件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基于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体会,特撰写本文,以期共同探寻新型诈骗类案件的专业化、精细化辩护路径。
在交友平台涉诈案件中,由于涉及多层主体,建议从两个层面进行系统化、逻辑化的分析路径:首先需要厘清平台本身是否实施诈骗行为;其次,如果涉诈行为是平台上用户的个人行为,分析平台是否需对用户个人行为承担相关责任。
辩护的首要前提是,明确涉案交友平台平台的本质属性——到底是提供合法社交服务的平台,还是专门用于实施诈骗的犯罪工具。这一区分直接决定了平台运营者的行为性质,是后续辩护工作的基础。构成诈骗罪既遂一般要满足五个要件,且各要件之间需具备因果关系,即: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继而取得财物;对方遭受到财产损失。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需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涉案交友平台的用户信息以及交友功能是否真实,与诈骗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这一要素直接挂钩,这是认定平台是否实施诈骗行为的关键点之一。
在用户信息的真实性方面,首先,平台运营者是否安排公司员工或兼职人员冒充女性用户,是否注册投放机器人账号冒充真人用户进行交友聊天。其次,平台是否对用户身份的真实性进行核验,如通过手机号实名、人脸验证等方式进行真人认证和实名认证,过滤机器人账号以及信息不真实的用户。
在交友功能的真实性方面,如果确实存在真实交友的用户,平台也未干预其真实交友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证明该平台的交友功能真实,平台本身是为用户提供合法的交友服务,并非专门用于实施诈骗的犯罪工具。
在此类交友平台涉诈案件中,办案机关认定平台运营者构成诈骗罪,往往是由于平台运营者直接招募专业聊手,提供人设、剧本、话术等培训专业聊手。因此,平台运营者是否招募、培训专业聊手也是辩护要点之一。具体而言,如果涉案平台上的用户在平台上的聊天交友具有完全的自主性,不受平台的管理、控制,无论是注册还是退出该平台完全自由,也不存领取固定工资,那么,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平台上的用户与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或从属关系,即便用户确实存在涉诈行为,也应当追究用户的个人责任,而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平台运营者构成诈骗罪。
【案情简介】甲公司经营一款聊天类社交软件,该软件上部分女用户通过隐瞒婚姻状态、冒充同城、营造虚假人设等方式,假以谈恋爱、找情人等名义诱导男用户通过充值聊天、送礼物等解锁“亲密度”奔现,在获利后则编造理由拒绝奔现。检察院指控甲公司相关人员A某等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
【辩护要点】本案中,该软件上存在诈骗行为的女用户不是甲公司招募的,不受甲公司的管理、控制,甲公司也从未给女用户发过固定工资,女用户进出该软件具有完全的自主性,与甲公司之间则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因此,软件上女用户的诈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据此认定甲公司相关人员A某等人构成诈骗罪。
在诈骗罪构成要件的链条中,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是连接欺骗行为与处分财物的关键枢纽,一旦缺失,整个链条将会断裂,因此,判断交友软件中的对方用户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也是准确认定平台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点之一。目前市面上涌现了大量类似的交友平台,有些用户曾经或正在同时使用多个类似的交友软件,对相关平台的模式非常熟悉,有些用户可能明知聊天的对象就是专业聊手,但为了聊天娱乐的目标仍然继续使用,更有甚者,一些用户通过反复充值后再举报的方式在平台上多次退款,很明显,以上类型的用户明显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其对财物的处分行为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导致,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交友平台构成诈骗罪。
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平台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监管义务,即使平台上有用户存在涉诈行为,也应认定为是这些用户的个人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平台构成诈骗罪。如何判断平台是否履行必要的监管义务,具体而言,可以从准入审核、风险防控、投诉处理几个方面来具体分析:
一方面,平台是否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准入审核。例如,平台通过手机号实名注册、人脸验证等方式,识别信息虚假的账号并对其采取相关封号措施;又如,平台对同一设备注册多个账号、批量注册账号等异常注册现象进行核查,并采取相应的禁止注册或封号措施。另一方面,平台是否对曾被投诉、举报的用户实行黑名单机制,禁止这些用户再次进入该平台。
如果平台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了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这也是证明平台未参与诈骗的有力依据之一。首先,在服务规则中,平台是否明确提示用户禁止利用平台实施诈骗以及涉黄、涉赌、社恐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建立违法违规信息的举报处理机制。其次,是否对平台上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鉴别。如果监测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平台是否及时进行提示,是否及时删除违法违规信息,并对相关的用户采取封号等措施。因此,如涉案平台尽到了相关的监管义务并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可以证明平台没有参与诈骗行为,辩护律师可依据此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平台对用户投诉举报的响应速度也是平台是否尽到监管义务的重要体现。实践中,平台处理投诉举报不力往往是此类案件案发的导火索。具体来说,可以考察以下几点:一是平台是否及时响应用户的投诉举报,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第一时间核实情况,确认相关账号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二是平台是否对确认违规的账号采取实质性的惩戒措施,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对账号作限时封禁、永久封禁等处理;三是平台在核实存在违规情况后,是否及时处理了用户的退款申请。
在交友平台涉诈案件中,平台方主要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相对应地,可能会涉及到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等,这几个罪名往往相互存在关联且极易混淆,通过辩护,准确界分这几个常见罪名,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让重罪变轻罪,这也是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的重要思路和辩护抓手。
具体而言,对于诈骗罪帮助犯与帮信罪的界分,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对入库案例“翟某可帮信案”的解读中,指出应当从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及罪责刑相适应等角度进行区分。
在主观方面,诈骗罪帮助犯与帮信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被帮助人实际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是否明知、双方是否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诈骗罪帮助犯和帮信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明知”,但两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有所不同。帮信罪的明知多为“概括明知”,行为人不能预见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否确定发生,也不明知犯罪如何具体实施。诈骗罪帮助犯的明知是“具体明知”,表现为“事前通谋”或者“事中勾连”如何卸载vpn连接,对基本犯罪事实有起码的认知,在主观方面是同诈骗犯罪实行犯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厘清二罪的主观故意,可以结合行为人对被帮助者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往来联络情况、收取费用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在客观方面,是否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帮助行为的危害程度、对诈骗犯罪的作用及行为人与被帮助者的关系、行为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地位是影响行为定性的关键。若行为人并非服务于特定的诈骗团伙或者犯罪人员,未与诈骗犯罪行为人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将其行为评价为帮信罪更为适宜,不宜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所帮助犯罪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看是否以帮信罪对其评价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这也是律师辩护时的重要抓手。
【案情简介】王某开发运营恋爱交友聊天软件“某寻”,并雇佣赵某负责日常技术服务。赵某根据王某的指示,为“某寻”软件平台提供日常技术服务,但不接触运营管理工作。一些女聊手注册“某寻”恋爱交友聊天软件后,利用话术以及虚假信息冒充普通用户,以“同城交友、恋爱、约会”等为由,诱骗男性用户进行消费,并通过平台提现。
【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辩护要点】本案中,赵某仅根据王某的指示提供日常技术服务,不接触软件平台的运营管理工作,其主观上对于平台上女聊手利用“某寻”交友聊天软件实施诈骗犯罪并不明知,因此,不能认定赵某构成诈骗罪。
帮信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都被归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关联犯罪,这两个罪名之间存在着关联也极易混淆,在辩护时需精准厘清二者的区别。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首先,两罪关联行为的性质存在区别。由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表述可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关联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的范围,两高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违法行为是指“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的表述,帮信罪的关联行为仅限于犯罪行为。
其次,两罪的行为方式存在区别。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包括所设立的网站、群组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有关违法犯罪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均属于信息通讯层面。而构成帮信罪的行为方式不仅包括提供技术支持,还包括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其他类型的帮助行为。而且,有法官在文章中指出,从刑法的体系适用和两罪司法实践来看,帮信罪的“通讯传输”通常指提供GOIP电话、VPN虚拟专用网络服务等建立用户之间传输通道的行为,不包括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信息行为,以避免两罪行为认定的交叉。
再次,两罪行为所涉人员范围存在区别。对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仅强调行为人的相应行为与“违法犯罪”相关联,并未强调是自己还是他人的“违法犯罪”,因此无论是为自己或是他人的“违法犯罪”实施相应行为,均有可能构成该罪。与之不同,对于帮信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确规定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此仅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实施帮助行为的,才可能构成帮信罪。
相对而言,诈骗罪帮助犯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之间存在较大的区别。诈骗罪帮助犯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司法实践中需从多个维度进行界分,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从主观故意内容来看,诈骗罪帮助犯要求行为人对诈骗犯罪的具体事实有“具体明知”,包括诈骗的手段、对象、目的等,且与诈骗实行犯存在“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具有共同实施诈骗的故意。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主观上多为“概括明知”,即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但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缺乏明确认知。例如,仅为获取报酬而搭建网站,未参与网站后续的违法犯罪活动策划。
其次,从客观行为表现来看,诈骗罪帮助犯,其行为与诈骗实行行为紧密关联,直接参与诈骗的实施过程,如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协助转移赃款、参与诱骗被害人等等,其行为是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其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特定行为,如设立用于违法犯罪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等,这些行为本身可能不直接涉及诈骗的具体实施,但为诈骗等犯罪创造了条件。
再次,二者侵犯客体不同,诈骗罪帮助犯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的是网络公共秩序和信息安全,侧重于对网络环境的规范和保护。
此外,二者的法律属性与处罚原则不同,诈骗罪帮助犯属于共同犯罪范畴,需根据诈骗犯罪的数额、情节等确定刑罚,与实行犯承担相同或相应的刑事责任。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则是独立的罪名,对行为本身进行评价,不依赖于具体犯罪的完成情况,处罚时主要考虑行为的严重程度,如信息发布的数量、网站的访问量等等。
因此,诈骗罪帮助犯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明确性、行为与诈骗的直接关联性以及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律师在辩护时,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行为方式及对犯罪的作用等因素,准确认定罪名,据此展开辩护。
综上,交友平台涉诈案件的辩护需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精准区分不同主体的责任边界,在辩护中,需高度关注诈骗罪与帮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定性辨析。当前,交友平台涉诈案件的频发也给此类软件平台的开发、运营敲响了警钟,交友平台应当加强合规建设,建立全流程的风险防控机制,从源头上防范涉诈风险。
[1]喻海松,李景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界分规则——〈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入库编号:2024-04-1-257-002)〉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25年6月12日。
[2]王肃之:《精准区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相关犯罪》,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6月1日。
[4]方玉,朱伟,石魏:《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诈骗罪共犯的准确界分》,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31日。
[5]李振林:《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关联犯罪关系之厘清》,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8期。
[6]刘申凡,朱骏超:《1V1平台涉案,如何有效刑事辩护?》,载“社交产品法务合规”公众号,2025年3月27日。
夏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北京邮电大学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志愿律师,中国刑法学会会员,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委员,北京市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会员,曾任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秘书长,曾任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
夏俊律师曾在检察院等政法机关工作,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承办过众多具有社会影响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类案件的刑事辩护,办理的案件中有多起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和工作业绩,深受客户的认可与信赖。夏俊律师荣获2024年度LegalOne客户信赖律师:杰出女律师(华北)15强称号,荣获2024年度中国区LegalOne实力之星称号,荣获2024年度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律师称号,荣获2025年度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商业犯罪领域“匠心律师”称号,荣获北京朝阳区“优秀律师”称号。
夏俊律师高度重视案件辩护质量,深耕刑事辩护实务研究工作,针对刑事辩护中的要点、难点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先后撰写了近百篇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相关的法律实务文章,多篇文章曾在《中国律师》、《律师文摘》、《京都律师》等杂志上刊登转载。夏俊律师著作的《侵犯财产类犯罪辩护流程与办案技巧》一书在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参与编写的《刑事辩护教程》(理论篇)、《刑事辩护教程》(实务篇)等书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此外,还作为编委参写了《中国中小企业合规指南》。


